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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稿單位:建築管理組
發佈日期:2001/11/02

內政部90.11.2台九十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

一、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共同意見中,有關對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准其建築期限再適度延
      長乙節,係指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
      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含本日)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其建築
      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展期二次,每次不超過六個月外,准其於依建築法第五十四
      條規定開工後,比照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程序,辦理延長建築期限三年。
      本案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

二、對於符合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二七二一一號函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中,有關
      准其申請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之建築案,於本案實施後,得併同一次申請延長建築期限五年。

三、關於汐止、五堵地區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依前開規定申請延長建築期限者,仍應依本部
      營建署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一九五六○號函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研商汐止、五堵
      地區領得建造執照建築案,延長建築期限二年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辦理。

最後更新 ( 2009/0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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