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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稿單位:建築管理組
發佈日期:1999/04/02

內政部88.4.2台內營字第8804017號函


按行政院核頒「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中,有關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准其延長建
築期限二年之執行事宜,本部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台 內營字第八八七二一三九號函已有明釋。
本案若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且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仍為有效者,即有前開函
釋之適用。至其開工期限仍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若違反上開規定,逾期執照作廢者
,自無首揭延長建築期限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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