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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其租賃收入100萬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為57萬元。經該局查明,以其租賃標的係土地,遂否准扣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僅得減除出租土地之地價稅支出4萬元,核定甲君租賃所得96萬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甲君不服,提示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係土地及房屋一同出租,依財政部90年1月19日台財稅第0900450722號函釋規定,應可扣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王君敗訴。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甲君與○○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雖記載其租賃標的包括土地及農舍,但其租賃之目的乃在於租地建屋,租賃標的僅為土地而已,足見該公司給付甲君租金之標的僅止於土地部分而不及於農舍,所以該筆租金收入係因土地租賃所發生,其相對應之必要損耗及費用自應與土地有關者為限,始得扣除。因甲君並未能提示出租該土地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明,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有關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乃判決甲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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