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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稿單位:建築管理組
發佈日期:2008/12/29
內政部97.12.29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令發布
有關建築期限之延長,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即日生效:
一、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含本日)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
期限內)者,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外,准其
於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開工後,比照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程序,辦
理延長建築期限二年。
二、依前開規定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之申請案,不限於應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後始得適
用,亦不限於已依法展期者不得適用,其適用原則應以利當事人之方式為之。
部 長 廖了以
最後更新 ( 2008/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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