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類別: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名  稱: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授字第0九九 0000三六九A號函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會為促進各會員健全銀行業務經營,發揮授信功能,提昇授信品質,確保授信資產之安全,特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授信,係指會員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第三條
會員辦理授信業務,除遵循銀行法等有關法令規定及各會員授信政策外,悉依本準則辦理。

第四條
為提高服務效率,縮短授信作業流程,各會員應實施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其相關措施由各會員自行訂定。

第五條
會員應加強提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以健全財務結構。

第六條
各級授信人員與客戶洽談應保持懇切之態度,對受理申貸案件所應徵提之資料應充分告知客戶,必要時得協助其依照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審查。

第七條
會員對所屬授信人員之品德、操守應嚴予督導考核,並作長期計劃培訓,以充實專業知識,提昇服務素質。

第八條
會員應本平等互惠及誠信公平原則,將有關約定事項載明於書面,必要時並告知客戶,讓客戶充分瞭解。簽訂借貸契約後,應將契約(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的影本)乙份交付客戶收執。
會員辦理授信,收取手續費、規費、開辦費、承諾費或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等有關費用,應於書面中明定收費方式,且上開手續費不得按月隨利息收取。

第九條
會員辦理個人購屋貸款(含自建住宅)及各項消費性貸款,如約定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應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約定,並按「提供消費者選擇權」及「違約金遞減」等二項原則,予以計收。
如客戶因「提供貸款抵押之不動產遭政府徵收或天災毀損並取得證明文件」、「借款人死亡或重大傷殘並取得證明文件」、「銀行主動要求還款」或「未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約定」之因素而須提前清償貸款者,銀行不得向客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第十條
會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下列授信業務:
(一)直接授信
1.企業貸款
(1)週轉資金貸款
(2)資本支出貸款
2.消費者貸款
3.其他:如政府機關、團體之貸款或其他新種授信商品。
(二)間接授信
1.保證
(1)商業本票及公司債保證
(2)工程相關保證
(3)其他保證
2.承兌
(1)買方委託承兌
(2)賣方委託承兌
3.開發國、內外信用狀
4.其他間接授信商品
(三)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第十一條
所稱直接授信,謂會員以直接撥貸資金之方式,貸放予借款人之融資業務。

第十二條
所稱週轉資金貸款,謂會員以協助企業在其經常營業活動中,維持商品及勞務之流程運轉所需之週轉資金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
週轉資金貸款,短期係寄望以企業之營業收入或流動資產變現,作為其償還來源;中長期係寄望以企業之盈餘、營業收入或其他適當資金,作為其償還來源。
週轉資金貸款如有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或應收帳款作為備償來源者,應注意該票據或應收帳款與授信戶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凡金額較鉅,或發票人、應收帳款債務人集中,或屬其關係(集團)企業所提供者,應特別注意其風險集中情形,審慎辦理。
週轉資金貸款種類如下:
(一)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
(二)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三)貼現
(四)透支
(五)出口押匯
(六)進口押匯
(七)其他週轉金貸款

第十三條
所稱資本支出貸款,謂會員以協助企業購置、更新、擴充或改良其營運所需之土地、廠房、機器等,或協助企業從事重大之投資開發計畫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
資本支出貸款係寄望以企業經營所產生之現金流量、所獲之利潤、提列之折舊、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或其他適當資金,作為其償還來源。

第十四條
所稱消費者貸款,謂會員以協助個人置產、投資、理財週轉、消費及其他支出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
消費者貸款係寄望以借款人之薪資、利息、租賃、投資或其他所得扣除生活支出後所餘之資金,作為其還款財源。

第十五條
所稱間接授信,謂會員以受託擔任客戶之債務保證人、匯票承兌人、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或其他方式,授予信用,承擔風險,而不直接撥貸資金之授信行為。

第十六條
所稱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謂會員承購客戶(以下稱賣方)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對應收帳款債務人(以下稱買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期間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承擔買方之信用風險。

第十七條
本準則所列授信類別之相關定義及說明,除前列規定者外,其餘授信類別之說明詳如附表。

第十八條
會員對授信案件審核之作業程序應製作流程圖,標示於營業場所。對審核結果不論核准與否應迅予通知客戶。

第十九條
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
辦理消費者貸款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徵信外,並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請人之親屬代償註記,作為核貸之參考。

第二十條
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

第二十一條
授信戶依規定所提供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應作為授信審核之重要依據。對會計師簽發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授信申請案件,應瞭解並註明其簽發之原因。對會計師簽發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之授信申請案件,若參酌其他因素准貸時,應加強後續覆審追蹤。

第二十二條
授信戶為法人者,得免徵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董(理)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章程。如以本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質借,並由金融機構將放款撥入該法人之存款戶內,得酌情准其免予提供。
依本會所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放款業務要點」規定對在臺無住所外國法人辦理之新台幣放款,得不受前項前段之限制,但應提供外國法人出具同意在台代表人或代理人借款及設定擔保物權之授權書。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5條之1規定,對已取得在臺登記證照之大陸地區企業在臺子公司、分公司及辦事處授信,應比照第1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會員對擔保品之審核及估價應審慎辦理,其估價並應參照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會員對准貸之授信案件,應依據授信戶資金用途覈實撥付,其撥付應以撥帳方式為之,不得以現金直接撥付,必要時得約定逕撥付其計畫所預定受款人。其須配合自有資金運用者,應監督授信戶配合運用。

第二十五條
會員辦理授信業務,應瞭解行業消長趨勢,配合經濟發展需要,將資金作合理分配,並注意風險管理,其相關風險管理規定由會員依有關法規自行訂定。

第二十六條
會員辦理授信業務,不論採何種方式訂價,或對任何授信客戶(包括公營事業或政府機關),應避免惡性削價競爭,其實際貸放利率,宜考量市場利率及本身資金成本,以免影響銀行之穩健經營。

第二十七條
會員對授信戶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企業授信等宜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並按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國家地區別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
會員辦理股票質押授信業務除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並訂定風險承擔限額外,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會員不得受理公司組織之企業以其本公司發行之股票辦理質押授信。
(二)會員辦理股票質押授信,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其他單位查詢該標的股
票設質情形,以瞭解股票發行公司主要股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該公司全部
股票之質押比率,作為核貸參考。
(三)股票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10%之大股東與其利害關係人(係指上述對
象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者為準,下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
設質比率超過50%時(上述對象及其利害關係人資料暨持股設質比率,以撥貸前一
天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為準),依金管會95.12.29金管銀(六)字第09560006
200 號函規定,會員對渠等再以其持有該公司股票申請質押授信者宜審慎辦理。
(四)會員對金融機構及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10%之大股東與其利害關
係人(上述對象及其利害關係人資料,以撥貸前一天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為準
)以該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辦理股票質押,其擔保品之放款值,依金管會95.12.29金
管銀(六)字第09560006200號函規定,如欲超過鑑估值6成者,授審單位應提出具
體徵信評估報告意見,並提董事會討論(外國銀行在台分行須經在台負責人核定)

(五)會員受理股票發行公司授信申請案件時,應參酌該公司股票質押之情形,一併進行
評估。

第二十七條之一
辦理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應注意評估其交易正當性、合理性;對同一買方(或承保之承購商或信用保證機構)、同一賣方(有預支價金者)由會員自行訂定風險承擔限額。

第二十七條之二
會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5條之1規定,對已取得國內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大陸地區個人及企業辦理授信,其擔保放款之核貸成數原則上不得優於適用相同利率期間、融資用途、擔保品條件之國內客戶。惟會員如與借款人已有長期往來關係,且借款人無逾期還款紀錄者,得不在此限。另對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個人,應遵循「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在臺無住所大陸地區人民不動產擔保放款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會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5條之1規定,對已取得在臺登記證照之大陸地區企業辦理授信,除依前項前段規定原則辦理外,宜參考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徵提擔保品為原則。
(二)以營運週轉、購置在台資產或參與公共工程融資為主要借款用途。
(三)應定期提供大陸母公司(總公司)及在臺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營運、財務資料,以審視公司營運狀況有無重大變化。

第二十八條
辦理企業授信,宜注意評估企業與其同一關係(集團)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並應徵提同一關係(集團)企業資料表及公開發行公司之關係企業三書表,以瞭解同一關係(集團)企業整體之財務資訊,俾綜合評估其實際資金需求,其相關規定由會員自行訂定。

第二十九條
會員應經常檢討各項授信辦理成果,必要時得選擇若干授信金額較大之企業,就其產銷、營運及外匯收支及所屬產業趨勢等情形,詳為分析。

第三十條
會員應於授信案件貸放後辦理覆審及追蹤考核工作,其重點在瞭解授信戶能否按照原訂貸款計畫妥善運用,切實履行契約規定及其他約定事項,重要授信個案如有實際需要,應辦理實地覆審。其相關管理規定由會員依有關法規自行訂定。
會員應於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後辦理覆審及追蹤考核工作,其相關規定由會員自行訂定。
辦理授信覆審,其覆審人員不得覆審本身經辦之授信案件,每一授信案件經辦理覆審後,應編製覆審報告。

第三十一條
授信覆審追蹤工作,除承辦授信人員所提出應予追蹤管理之事項外,並循下列各款實施:
(一)直接授信應查核其資金實際用途是否與申貸用途相符。對中、長期放款或經核准轉
期之授信戶,應責成其就財務、業務及原計畫之進度按期填報並作必要之查核。
(二)配合交易行為之週轉資金貸款應追蹤查核其交易行為是否實在。
(三)對約定分期償還之企業授信,應隨時查核其產銷情形及獲利能力。
(四)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應注意買方之付款是否有嚴重逾期現象。

第三十二條
覆審人員發現授信戶有未依申貸用途或計畫使用放款、執行申貸計畫有偏差不實情事、有違約異常徵兆,或其他有礙債權確保之虞等情形時,應即追查原因,提出檢討,必要時應研議債權保全措施。

第三十三條
會員對授信逾期案件、催收款項及呆帳之處理,應依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自行訂定。

第三十四條
授信逾期案件應積極催討,未獲清償者,應依規定轉列催收款項,並繼續設法催收,經評估收回無望者,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對已轉列呆帳者,仍應隨時注意各債務人之經濟情況及償債能力,伺機追償。

第三十五條
會員對授信資產品質應覈實評估,並適當提列備抵呆帳,以強化經營體質。

第三十六條
授信資料應依法令規定予以保密,並設置檔案妥善管理;對授信戶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等,並應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有關法令,其相關管理規定由會員自行訂定。

第三十七條
本準則為會員辦理授信之原則,未規定事項悉依各會員內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準則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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